(2009)建民一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义军与被告颜红梅、徐光明、江芝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建民一初字第2917号原告:陈义军。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上冈镇镇东居委会。被告:颜红梅。被告:徐光明。被告:江芝兰。原告陈义军与被告颜红梅、徐光明、江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红梅、徐光明、江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军诉称:被告颜红梅与被告徐光明是夫妻。2009年6月22日,被告颜红梅立据向原告陈义军借款30万元,被告江芝兰担保,约定2009年8月21日之前还款。届期,被告仅还款4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颜红梅、徐光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按实承担逾期欠款利息;2,被告江芝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颜红梅、徐光明、江芝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颜红梅与被告徐光明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2日,被告颜红梅立据向原告陈义军借款30万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陈义军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于2009年8月21日之前归还),¥30万元,今借人:颜红梅,担保人江芝兰,2009.6.22,1365159****,86171018”。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4万元。余款原告向三被告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因被告颜红梅与被告徐光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徐光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颜红梅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颜红梅与被告徐光明共同偿还。被告江芝兰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江芝兰与原告陈义军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颜红梅、徐光明、江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红梅、徐光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义军借款26万元,并从2009年8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江芝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颜红梅、徐光明、江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忠胜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钱文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馨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