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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强犯抢夺罪一案第166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强,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强,男。因本案于200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强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王某强到深圳市罗湖区××百货停车场附近人行道伺机作案。当见脖子上佩戴有千足金黄金项链的被害人王某宜途经该处时,二被告人便预谋抢夺。王某强遂在旁边望风掩护,王某则靠近被害人身边,故意触碰被害人的左手以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并趁被害人往左看不备之机,抓住被害人脖子上的项链用力扯夺。被害人发觉后紧紧护住项链并大声叫喊,王某见一时无法扯断项链便放手逃跑,闻讯赶来的民警随即将欲逃离现场的二被告人抓获。经鉴定,上述黄金项链重40.1528克,价值人民币9838元。另查,王某强于2008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宜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蔡某生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上前实施抢夺行为,是主犯。王某强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王某强已经着手实行抢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抢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某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王某强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其只是在走路的途中碰到了同案犯才被抓获,其没有参与抢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强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直接实施抢夺行为,是主犯;王某强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某、王某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强参与抢夺的事实有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亦有多次供述印证,证据间能相互吻合,足资认定。故上诉人王某强称其没��参与抢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关于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审 判 员  许瑞韩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