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王甲、王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王甲,王乙,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郑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王甲、王乙、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周文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诉称,2007年1月28日,被告王甲向原告下属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20000元,由被告王乙、郑某某夫妻作保证,经原告同意后,于同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为壹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7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被告王乙、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手续办妥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王甲发放了贷款20000元。逾期后经催收被告仅归还了至200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871.50元(算至2010年1月4日止),其行为属违约,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算至2010年1月18日止为7871.50元,其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王乙、郑某某对上述还款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提交: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收息凭证、利息计算清单、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王甲、王乙、郑某某均缺席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证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书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本案事实,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8日,被告王甲以建房为由提出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于同日分别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月利率9.75‰,到期日为2008年1月27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合同手续办妥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20000元。由被告王乙、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经催收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07年9月20日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871.50元(算至2010年1月18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有效。三被告之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0年1月18日止的利息7871.50元,其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王乙、郑某某对上述被告王甲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王甲负担,被告王乙、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