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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0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陈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3月15日,原告提供给被告价值40774元的合金材料,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元,余款39774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2008年11月7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在2008年11月30日先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77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陈某未答辩。原告举证(1)、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774元的事实;(2)被告陈某出具的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08年11月30日先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3)、义乌市梦阳饰品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从2008年4月1日起开办义乌市梦阳饰品厂,企业的组成形式为业主陈某个人经营。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计划书上均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义乌市梦阳饰品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为政府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也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货款39774元,并从2009年8月7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