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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4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林××。原告施××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多年来被告因经商需要陆某某原告借款,双方在2009年2月6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5436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436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2009年2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5436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欠条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施××与被告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4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施××借款25436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