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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宁波市××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宁波市××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陈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9)甬镇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l8日,宁波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通过竞拍竞得镇海汽配城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1月4日,耀华××与宁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受让方甲公某对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某某与镇骆某交叉口西南侧的镇海汽配城地块享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宁某市国土资源局应于2009年4月底之前向耀华××交付该地块。同年5月11日,耀华××取得上述土地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7月14日,宁某市国土资源局通知耀华××,将上述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移交耀华××。陈甲承租的镇海区粮食局直属粮库所有的镇海区××街道镇××号的场地和房屋位于该汽配城地块内的西南角。2009年6月份,耀华××在镇海汽配城地块施工,赵某某是耀华××的施工管理人员,陈甲和某某山因此多次发生冲突。2009年6月30日早晨,陈甲将耀华××在建的部分围墙毁坏并推倒,后耀华××的施工人员用钢丝锁将陈甲经营的宁某市镇海区蛟川静德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静德钢模租赁站)的大门锁住。同年7月1日早晨和下午,耀华××施工人员二次用建筑垃圾将静德钢模租赁站的大门堵住,致使陈甲方无法正常出入,警方出面将事态平息后,陈甲方自行租用挖掘机将建筑垃圾清理,陈甲为此支付费用人民币600元。同年7月20日,耀华××为勘测土地将陈甲承租地块的北面和东面部分围墙推倒。原审法院另查明:宁某市镇海区粮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镇海粮食国有公某)办公室主任傅某某在2006年3月离开该公某前,曾由其出面与陈甲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一份,将镇海区粮食局直属粮库所有的位于镇海区××街道镇××号的场地和房屋出租给陈甲经营使用,租金每年16000元,半年一付,先付后租。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陈甲支付租金至2009年5月31日。2008年8月20日镇海区粮食局直属粮库通知包括陈甲在内的各承租户,明确因国家规划拆迁原因,租赁协议到期不再续订,要求各承租户在合同到期时及时清空归还租赁的房产场所。陈甲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2009年3月19日和3月24日镇海粮食国有公某又以特快专递方式两次向陈甲方某函,告知其2009年5月底场地租用协议到期后不再续订,要求陈甲及早搬迁腾空归还场地和房屋。但陈甲以租赁合同未到期为由予以拒收。2009年6月19日,镇海粮食国有公某起诉要求陈甲立即腾空并归还上述场地和房屋,并要求陈甲赔偿从2009年6月1日开始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照年租金16000元标准计算的损失。同年7月22日,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甬镇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的租赁期限于2009年5月31日到期,判决陈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镇海粮食国有公某腾空并归还位于宁波市××区××街道镇××号的场地和房屋,并从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搬出之日止按照年租金人民币16000元的标准赔偿镇海粮食国有公某损失。陈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在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甲于2009年9月30日前向镇海粮食国有公某腾空并归还位于宁波市××区××街道镇××号的场地和房屋。陈甲在原审中诉称:其租用镇海区粮食局的场地至今尚未解除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耀华××和某某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致使其不能正常营业,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耀华××支付陈甲停业损失费1000元/天,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恢复营业时止;2.赔偿陈甲为清除石渣等建筑垃圾而租用挖机的租费600元及小工费200元;3.赔偿推倒陈甲钢模站115米围墙造成的损失25000元;4.支付陈甲为防止钢模站财物被盗而雇佣4人值班的费用(每人每天80元),至2009年9月30日陈甲腾空搬出时止;5.如果钢模站财物被盗也应由耀华××和某某山负责。耀华××在原审中辩称:其于2008年12月25日与宁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镇海汽配城地块由其开发利用,2009年5月11日,其领取了规划许可证,并于同年7月14日拿到正式的交付通知书。耀华××对涉诉土地具有规划和使用的权利,陈甲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赵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其是耀华××的施工管理人员,他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他个人与陈甲没有利害关系,要求驳回陈甲对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耀华××通过竞拍竞得包括陈甲承租的镇海区××街道镇××号场地和房屋在内的镇海汽配城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陈甲承租的场地和房屋2009年5月31日到期,出租方镇海粮食国有公某之前也多次通知陈甲到期腾空搬出,但陈甲租赁期限到期后拒不搬出,导致镇海粮食国有公某与陈甲为此发生纠纷,故陈甲未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腾空搬迁其承租的场地和房屋是导致双方乙冲突的主要原因,陈甲对此有明显的过错,耀华××未妥善处理双方的争执,也有一定的过错,赵某某作为耀华××的施工管理人员,其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耀华××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陈甲主张的各项损失,陈甲的三份租赁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其营业额损失为1000元/天,也未举证证明耀华××的行为与陈甲的营业额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陈甲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是承租场地围墙的所有权人,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耀华××损毁其承租场地的围墙115米,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对因此造成的损失申请评估鉴定,故陈甲要求耀华××赔偿围墙损失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甲雇他人值班的费用与耀华××的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陈甲未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腾空搬迁其承租的场地和房屋,故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负担;陈甲主张的“如果钢模站财物被盗也应由耀华××和某某山负责”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对此不予审理。鉴于陈甲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在实际使用承租场地和房屋,耀华××在陈甲钢模租赁站门口倾倒塘渣的行为妨害陈甲方正常的出入,耀华××应对此承担责任,故陈甲自行清理塘渣的费用应由耀华××负担,陈甲自行清理塘渣的费用以其实际支付的600元为准,陈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小工费200元,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乙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乙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波市××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陈甲为清除建筑垃圾支出的费用人民币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陈甲负担507元,宁波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某某,上诉人与镇海粮食国有公某签订的租赁期限至2009年9月30日止,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的租赁期限至2009年5月31日止,进而认为租赁协议到期后上诉人拒不搬出是导致双方乙冲突的主要原因,属事实认定错误。两被上诉人虽然取得了建设用地许可证,但在上诉人未处理好租赁纠纷的情况下,采取的擅自推倒围墙、倾倒垃圾、锁住大门不让上诉人营业等行为是非法的,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上诉人的停业损失、推倒围墙的损失和雇佣专人值班的费用,理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停业损失20000元(自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按1000元/天计算);2.清除石渣建筑垃圾而租用挖机的租费600元及人工费200元;3.赔偿推倒115米围墙造成的损失25000元;4.为防止钢模站财物被盗,雇佣4人值班工资28000元(自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被上诉人耀华××、被上诉人赵某某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租赁合同期限至2009年5月31日止,上诉人理应按期搬出。按照出让合同,镇海粮食国有公某对该场地已经没有主权,丧失了主体资格,2009年4月底就应由被上诉人接收涉案土地,但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无故拖延、不腾空,导致被上诉人工期延迟,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当将其占有的已经出让给耀华××的土地使用权归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上诉人陈甲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存在异议:1.原审认定“2009年6月份,耀华××在镇海汽配城地块施工。”上诉人认为,耀华××实际是在2009年3月份开始施工的。本院认为,关于动工时间,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项异议不予采信。2.原审认定“2009年6月30日早晨,陈甲将耀华××在建的部分围墙毁坏并推倒。”上诉人认为,其并未毁坏并推倒耀华××的围墙。本院认为,根据宁某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3.关于租赁期限,上诉人认为其与镇海粮食国有公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10年5月31日止,但因租赁合同原件被镇海粮食国有公某拿去,故未能提供租赁合同;且根据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某某,上诉人于2009年9月30日前向镇海粮食国有公某腾空并归还租赁的场地和房屋,说明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09年9月30日止,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期限至2009年5月31日止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镇海粮食国有公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诉人与镇海粮食国有公某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认的腾房时间并不能证明租赁期限,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耀华××、被上诉人赵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耀华××虽取得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但上诉人陈甲在其租赁协议到期后仍在实际使用承租场地和房屋,被上诉人耀华××未能妥善处理其与上诉人陈甲之间的冲突,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因其引起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某某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耀华××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陈甲主张相关财产损失的,应对其损失负举证责任。关于停业损失,上诉人陈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营业额损失,且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耀华××的行为与其营业额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围墙损失,上诉人陈甲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围墙的所有权归属及具体损失数额;关于清理塘渣支付的人工费200元,上诉人陈甲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甲以上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陈甲支付的雇佣他人值班费用,与被上诉人耀华××实施的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陈甲要求被上诉人耀华××承担该项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甲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