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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启军、吴永春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军,吴永春,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军。2009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永春。2009年11月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09年11月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军、吴永春、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何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军、吴永春、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启军、吴永春、吴某单独或合伙利用撬开汽车车门等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启军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1907元,被告人吴永春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5343元,被告人吴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771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取款凭证、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掌纹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张启军、吴永春、吴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启军、吴永春、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启军、吴永春、吴某单独或合伙利用撬开汽车车门等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09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永春在本市长寿路用撬锁工具撬开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郦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浙A×××××的蓝色飞度汽车后备箱打开,窃得车��人民币200元。2009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启军伙同被告人吴永春在本市上城区柳营路与开元路口,由张启军用撬锁工具撬开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路口的牌号为浙A×××××的别克牌汽车后备箱打开,窃得黑色“金利来”公文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09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启军伙同被告人吴永春在本市长寿路,由吴永春用撬锁工具撬开车窗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浙A×××××的奔驰商务汽车车门打开,窃得富士通T2010型手提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533元)。2009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启军伙同被告人吴永春、吴某在本市武林路与庆春路交叉口的浙商银行门口,由吴某用用石头砸破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甲停放在银行门口的牌号为浙A×××××的奥迪A6汽车车门打开,窃得公文包一只,内有每张价值500��的联华超市卡6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2009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启军伙同被告人吴永春、吴某在本市上城区西湖大道与延安南路交叉口的浦发银行门口的快车道上,由张启军用撬锁工具撬开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娄某停放在银行门口的牌号为浙A×××××的黄色本田飞度汽车后备箱打开,窃得TCL牌K42型手提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80元),威仕特128C导航仪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59元),中兴3G网卡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2元)及打气泵一只。2009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永春在本市长寿路用石头砸开车窗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浙A×××××的三菱蓝瑟汽车右后窗玻璃砸碎后打开车门,窃得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三菱公司汽车保养卡。2009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启军伙同被告人吴永春在本市上城区将军路与南山路口,由张启军用撬锁工具撬开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路口的牌号为浙A×××××的马自达323型汽车后备箱撬开,窃得联想旭日C461MT2080手提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20元)和江南布衣女装一套(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19元)。2009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启军在本市上城区柳营路湖滨公寓门口,用工具撬开车门的方式,将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浙A×××××轿车后备箱撬开,窃得放在后备箱内的黑色拎包一只,内有被害人高某乙的惠普V3000型手提电脑一台(经估价值人民币1980元),被害人陈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启军在本市上城区柳营路与开元路交叉口,用工具撬开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浙A×××××的红色思域轿车车门拉开,窃得GUCCI钱包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367元),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杭州大厦消费卡二张共价值人民币7000元,解百消费卡二张共价值人民币1300元,博库书城书券五张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建设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及工商银行卡各一张。之后,被告人张启军试出卡号为×××6296的工商银行卡密码,从卡内取走人民币500元。200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张启军在本市上城区将军路中国电信对面的马路上,用工具撬开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赖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苏A×××××的别克君威轿车后备箱拉开,窃得黑色电脑包一只,内有康柏牌手提电脑一台,金士顿U盘一只(经估价值人民币30元),金士顿SD卡一只(经估价值人民币24元)。2009年10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启军在本市上城区柳营路与开元路交叉口,用工具撬开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浙D×××××的广本轿车后备箱打开,窃得棕色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BOSS钱包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72元),苹果手机充电器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6元),KATHMANDU洗漱包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0元),ZARA男式长袖衬衫一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0元),ZARA男式休闲西装一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00元),ZIOZIA男式长袖T恤一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35元),CAELLA旅行包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0元)。其当场被湖滨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并在涌金广场附近西湖大道处被抓获。2009年11月8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永春伙同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柳营路靠近开元路口,用撬锁工具撬开汽车后备箱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浙G×××××汽车后备箱打开,窃得JackJones男式羊毛衫一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0元)。后二人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张启军共计盗窃9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907元,被告人吴永春共计盗窃8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343元,被告人吴某共计盗窃3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71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启军退还部分赃款赃物。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郦某陈述,证明2009年6月27日晚上,其停放在武林路长寿路口的浙A×××××的蓝色飞度轿车后备箱被人撬开,财物失窃的情况。(2)被害人冯某陈述,证明2009年9月25日晚上,其停在开元路和柳营路口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后备箱被人撬开,放在后备箱内的黑色金利来公文包及包内现金2万元被窃的事实。(3)被害人蒋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9月26日晚上,其停在长寿路口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奔驰商务车车窗被人打破,放在车内的日本进口富士通平板电脑被窃的事实。(4)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9月27日晚上,其停在庆春路武林路口的浙商银行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AA05**的奥迪A6车车窗被砸碎,放在车内的一只公文包失窃及财物的具体情况。(5)被害人娄某陈述,证明2009年9月30日晚上,其停在延安路与西湖大道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后备箱被人撬开,财物失窃的情况。(6)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10月8日晚上,其停在长寿路口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三菱蓝瑟汽车车窗被人打破,放在车内的价值6000元的汽车保养卡被窃的事实。(7)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0日晚上,其停在将军路靠南山路一侧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海南马自达汽车后备箱被人撬开,财物失窃的情况。(8)被害人陈某甲、高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1晚上,停在柳营路湖滨公寓的浙A×××××的汽车后备箱被人撬开,放在后备箱内的笔记本电脑、现金人民币1000元失窃的情况。(9)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3日晚上,其停在开元路柳营路口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思域汽车车窗被人打破,放在车内的GUCCI钱包、现金、消费卡、购书卷等被窃,工行卡被取走500元的情况。(10)被害人赖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6日晚上,其停在将军路中国电信对面的苏A×××××的别克汽车后备箱被人撬开,放在后备箱内的康柏笔记本电脑等财物被窃的情况。(11)被害人蒋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6日晚上,其停在开元路柳营路口的浙D×××××的广本汽车后备箱被人撬开,财物失窃的情况。(12)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证明2009年11月8日晚上,其停在将军路中国电信对面的浙G×××××的别克汽车后备箱被人撬开,放在后备箱内的羊毛衫被窃的情况。(13)证人谢某、李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7日晚上9点30分许,其二人在柳营路发现张启军正在盗窃一辆广本轿车内物品,后一起至西��大道将张启军抓获的事实。(1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1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扣押部分赃物的情况。(1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部分赃款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的情况。(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启军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及部分赃物外观特征情况。(18)银行取款凭证,证明从扣押的被告人张启军中国银行卡中取款31000元作为其退赃款项的情况。(19)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华夏银行江城支行调取的卡号为×××6296的银行卡在ATM机上被窃取人民币500元时的监控录像一份及监控照片。(20)银行开户记录及交易清单,证明张启军的中国银行卡于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1月12日交易的情况。(21)证明,证明卡号为×××5482B的3G网卡卡主为娄某及博库书城发行的购书券为用人民币等值购买,不记名不挂失的���况。(22)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本案中部分赃物的购买价值及汽车维修费用。(23)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赖某因个人原因,称其不用领回被盗的金士顿U盘的情况。(2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永春、吴某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25)归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6)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部分赃物的评估价值。(28)指纹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武林路长寿路口浙A×××××飞度轿车被盗案、武林路长寿路口浙A×××××的奔驰商务车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吴永春所留,庆春路288号浙商银行门口浙A×××××奥迪车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张启军所留。(29)掌纹鉴定书,证明武林路长寿桥车站车盗案中,在车右后座破碎的车窗玻璃表面提取的掌纹系被告人吴永春左手掌纹所留。(30)手印鉴定书,证明开元路与柳营路口的一起车盗案中,在车后备箱盖上提取的指印系被告人张启军右手环指所留。(31)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暂住地的检查情况。(3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部分盗窃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军、吴永春、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张启军、吴永春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永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