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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徐炎根与王耀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炎根,王耀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徐炎根。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委托代理人姚敏君。被告王耀强。委托代理人吴律洪。原告徐炎根诉被告王耀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姚敏君,被告王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律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炎根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河东路176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且约定如因国家建设、上方指令、不可抗力等情况,原告可以无条件收回房屋。后因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出现,原告依法要求收回房屋,2010年2月10日被告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交还房屋,但仍拖欠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共计4417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被告向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3000元(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2月9日)、电费9351元(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水费1710元,电话费150元共计44175元;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年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耀强辩称,原告并非房屋产权人,双方的租赁合同到2009年3月31日即已到期,在此之后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徐炎根提交了下述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2、电费详单,欲证明被告应承担的电费为9315元(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2月9日);3、水费详单,欲证明被告应承担的水费为1710元;4、话费清单,欲证明被告应承担的电话费为150元;5、中院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强占房屋,不肯腾退的事实;6、房租发票、水电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已经向房东支付房屋使用费、水电费;7、(2009)杭仲裁字第195号仲裁书,欲证明仲裁裁决由原告向下城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使用费。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合同已经终止,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公章无法辨识,真实性应由法院判定。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纠纷存在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为电力部门对河东路176号所出具的明细表,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纯属原告自己制作,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该质证意见理由正当,对该清单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原告交的花费,无法反应与被告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电话号码为其承租房屋所使用电话号码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自己是在2010年2月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再搬离的事实亦无异议,电信部门所出具的该发票,其话费的发生时间在被告对房屋进行使用的期间内,故该证据对欲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发票认为可能是真的,但怀疑被告是否已实际支付。且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不应该是应该交了多少就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多少。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位于杭州市春江花月晓风苑2幢1单元802室的车位为原告陈鼎所有,2008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陈鼎将杭州市春江花月晓风苑2幢1单元802室的车位出租给被告杭州诺钡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月租金350元,按季提前支付。被告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押金200元作为车位钥匙和门禁卡的押金,在租赁期满位钥匙和门禁卡归还后退还押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江车位交付被告使用。但租赁期满后,被告虽经原告要求但对于上述车位仍至今未予归还,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位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双方的租赁期限于2009年11月30日到期。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占用诉争车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按照原合同租金标准主张车位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能够与其实际损失相符,但原告主张损失要求要计算至车位归还之日的请求不当,对尚未实际发生、可能将发生的侵权责任预先进行裁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原告所主张的侵权损失,本院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若之后被告仍有拒不返还车位的侵权行为的,原告应另行进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诺钡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鼎返还杭州市春江花月晓风苑2幢1单元802室的车位;二、被告杭州诺钡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鼎支付租金损失1050元(自2009年12月1日计至2010年2月28日);三、驳回原告陈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鼎承担5元,由被告杭州诺钡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承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杨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