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96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郑乙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乙起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郑甲借款35000元,约定如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向原告求偿,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750元。原告郑乙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郑乙借款35000元,并约定了如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向原告求偿,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了案件代理费175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郑乙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而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等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郑甲借款35000元,约定如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向原告求偿,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进行一审民事诉讼,支付案件代理费17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郑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向原告求偿,故原告要求案件代理费应由被告的支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为按1.5%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甲借款35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1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案件代理费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骏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人民陪审员鲍振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