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团××司与郭××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团××司,郭××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804号原告:中××团××司(组织机构代码为××3)。住所地:宁波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郭××。原告中××团××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郭××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司起诉称:被告为专门从事建筑工程脚手架租赁和搭拆业务的人员。2005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承建的九弯弄工程提供脚手架租赁业务,其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陈某某(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永安钢管租赁站业主)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虽以原告名义签订,但原告并未与陈某某发生款项往来,而是与被告结算钢管租赁费用,被告再从原告支付的款项中与陈某某结算。脚手架业务结束后,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宁波市镇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弄项目部与被告的钢管租赁费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宁波市镇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3月21日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永安钢管租赁站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终止,有关欠费由被告负责,并对付款方式及后果做了承诺。因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故2007年6月6日陈某某通过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向原告主张某某,后该案通过调解确定由原告中××司承担了民事责任。原告认为,按照本案客观事实及被告所做承诺,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司对外承担责任某某有向被告追偿的权某。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代为支出的租金及杂费300000元及诉讼费7784元,并自2007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0442.8元(暂算至2009年12月10日),合计34822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姓名为“郭××”,身份证号码为330822196707293915。根据此身份证号码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查询的情况反映,该身份证号码对应的公民姓名为“郭福民”,现原告没有依据证明其起诉的被告“郭××”和查询得到的“郭福民”为同一人,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团××司的起诉。原告中××团××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23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力英代理审判员 郑秋妍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