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5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苏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08年3月17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告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胡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外,本院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被告苏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苏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今向胡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此借款人于2008年3月17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承担该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苏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欠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苏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仁会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