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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洗涤厂与宁波××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洗涤厂,宁波××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宁波市××××洗涤厂7-7)。住所地:宁波市××××号。负责人:仓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宁波××司(组织机构代码:××8)。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宁波市××××洗涤厂(以下简称甬××厂)为与被告宁波××司(以下简称一××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方园独任审判。2010年2月2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洗涤各类服装。2008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下单某某各类服装,共计加工费80168.5元,该款被告口头承诺于2008年4月底前结清。但该笔加工款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621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77447.5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如下: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0168.5元,同时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款2621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77447.5元;2、名片一份。证明邬某某系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当庭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加工款。原来被告欠原告的114493.59元加工款,已于2009年11月9日经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商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77447.5元加工款是不存在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举证如下:(2009)甬宁商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已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至今没有欠原告加工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55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予质证。另外,邬某某作为我公司的生产厂长,每年生产上亿元的产值,情况记录的这么详细不大可能,除非是保管员,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2009)甬宁商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份判决书本身无异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加工款77447.5元加工款,在该份判决书中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现在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还尚欠原告加工款77447.5元,为此要求被告支付。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在该份加工明细账单签字的邬某某,被告认可是其公司副总经理(生产厂长),故可认定邬某某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为此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009)甬宁商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因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牛仔裤,具体明细如下:l0652牛仔裤1026条,每条加工费2元,计加工款2052元;仙贝裤1997条,每条加工费6元,计加工费11982元;拼拼裤1480条,每条加工费11.25元,计加工款16650元;辉辉裤1732条,每条加工费6元,计加工款10392元;妙妙裤2578条,每条加工费11.25元,计加工款29002.5元;听雪套裙1105套,每套加工费2元,计加工款2210元;野艳裤1970条,每条加工费4元,计加工款7880元;以上共计加工款80168.5元,扣除赔款2621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744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装加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至今被告还欠原告加工款77447.5元未支付,显属无理,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77447.5元加工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为被告完成加工任务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到2009年11月18日被告生产厂长邬某某与原告才进行结算,为此,利息损失应从2009年11月18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1起计算不予支持外,其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没有欠原告加工款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洗涤厂加工款7744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时间从2009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77447.5元加工款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洗涤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周方园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周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