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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陈××、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陈××,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477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被告:方××。原告郑××为与被告陈××、方××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方××下落不明,于2009年11月1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2008年5月,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8年9月27日,被告陈××向杨某某借款20万元,出具给杨某某借条一份,约定延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陈××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009年9月13日,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20万元借款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陈××发出告知书,通知被告债权已转让给原告。通知发出后,原告即向被告陈××催讨,但被告陈××未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陈××与方××原系夫妻,杨某某转让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整),借款日期08年9月27日,若延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陈××,借款日期:08年9月27日。”借条上注有“息已付一月”,拟证明被告陈××于2008年9月27日向杨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杨某某将对陈××的20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告知书、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陈××及被告陈××已收取了该告知书的事实;(4)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及离婚审查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及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陈××、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向杨某某借款20万元属实,由借据为依据。债权人杨某某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依法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债权转让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与杨某某未作利息约定,虽在借条上写有“息已付一月”,但无法确定系被告陈××书写,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有约定利息的证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上虽有“若延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约定,但未约定借款归还日期,无法确定延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在被告陈××与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一个普通家庭而言该借款明显超过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应当知道陈××与方××系夫妻关系,而其未能举证证明方××对该借款具有共同举债合意或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借款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方××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韩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