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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何某与被告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江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33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何某与被告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陈巧峰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上午11时35分许,被告江某某驾驶(车架号为0809082490)号两轮机动车从玉环城关礁头开往泽坎线方向,途经玉环××园区东海汽车配件厂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头左侧与从其左侧往右侧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左侧颞顶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住院两次后于2009年10月16日出院。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医药费等损失被告拒不赔偿。2009年6月5日,玉环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以玉公交认字(2009)第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19785.43元、误工费12993元、护理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1110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88444.43×60%=173066.65元。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上午11时35分许,被告江某某驾驶(车架号为0809082490)号两轮机动车从玉环城关礁头开往泽坎线方向,途经玉环××园区东海汽车配件厂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头左侧与从其左侧往右侧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左侧颞顶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原告先后住院两次,于2009年10月16日出院。原告的伤情后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2009年6月5日,玉环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09)第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原告何某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原、被告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事故损害赔偿款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玉环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09)第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台华某某所(2009)临鉴字第6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害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起诉时主张119785.43元,庭审时认为增加了医药费用,变更为120270.23元。原告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七张,证明已支付医药费34801.66元的事实;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七页,证明2009年3月20日到6月3日原告共发生住院医药费用85468.57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七张药费发票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玉环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经本院向玉环县人民医院取证核实,与实际相符,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医药费用确定为120270.2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2993元。按第一次住院73天,第二次住院20天,共93天;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两份,一份载明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另一份载明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共90天。故总共误工时间为183天,按每天71元计算所得。原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合理,故本案误工费确定为1299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5580元,为住院93天,按每天60天的标准计算所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90元,为住院93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所得,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已主张医药费中包括的伙食费560.80元,为2229.2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1096元,系按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收入9258元,计算20年所得。原告并提供了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对该证据,由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1096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案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认定为250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没有提供医院关于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医院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原告受伤后,适当的营养费还是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供了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多日,家人陪护发生的交通费用现实存在,酌情确定为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80568.43元。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依照玉环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的认定,原、被告为同等责任。依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则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现未有证据证据证明被告方将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害费用60%的赔偿责任并没有加重被告的责任,且属于原告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683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6834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5元,减半收取632.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代理审判员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应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