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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2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倪××。被告:黄××。原告李××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多年来被告有陆某某原告借款。2008年2月1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对过往借款重新结算,并由被告女儿李乐某某为被告出具二份借据,被告黄××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二份,以证明被告黄××向原告李××借款42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多年来被告有陆某某原告借款。2008年2月1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女儿李乐某某为被告出具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32万元的借据二份。被告黄××亲笔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李××借款42万元,有被告黄××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欠款,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支付原告李××借款本金4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