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6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吴某某、骆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吴某某,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642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骆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裁定对被告吴某某登记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南路132号3单元605室的住宅(保全价值在计人民币150000元额度内)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吴某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于2009年7月16日前归还,由被告骆某担保。届期,被告未予偿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实际还清日止;被告骆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骆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由被告骆某作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某某、被告骆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内容真实,故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6日,被告吴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本金某某还清日止,如欠款在2009年7月16日前归还,债权人即原告同意减免40000元。被告骆某在欠据担保单位一栏签名。2009年10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由被告骆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140000元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骆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骆某间的保证借贷行为,系各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孟某某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吴某某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虽对保证人骆某应承担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未作出约定,但根据担保法规定,其应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归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骆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3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骆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