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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70号原告:朱甲。被告:朱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系姑侄关系。2007年10月,被告朱乙因购房尚欠款为由向原告朱甲借款2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2009年11月原告陆某某被告支付诉讼费27216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信用卡透支费29500元,合计311716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朱乙偿还借款3117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朱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农某取款回单、中信银行存款回单、农某进账单、温州中院诉讼费专用收据、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朱乙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乙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甲和被告朱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甲起诉后,被告朱乙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甲借款311716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2988元,由被告朱乙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5976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某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林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