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银隆化纤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齐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银隆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齐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75号原告:杭州萧山银隆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秀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卫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刚。被告:绍兴县齐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英。原告杭州萧山银隆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齐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先后于2009年9月18日、9月23日和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二次庭审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文书司法鉴定,于2010年2月9日收到鉴定结论。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秀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丰、李国刚,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国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口头约定,陆续由原告根据被告生产需要供给不同品种、不同规格的纺织原料,并已开具金额为6,202,537.2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将其中5份增值税发票(面额440,164.63元)未向税务机关抵扣。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8年8月10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677,315.95元,尚欠758,347.32元。被告方出具对帐凭证一份,载明:本公司徐国仁前来你公司核对帐目,截止2008年8月10日止,本公司尚欠你公司原料款758,347.32元,如你公司无异议,上述欠款作为对帐凭证。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曾于2008年8月28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将其中面额为440,164.63元的增值税发票未抵扣,只承认收到价值5,762,372.62元的纺织原料,否认了余国良、韩苹苹等案外人以被告单位名义购买的纺织原料,同意调解支付85,056.67元。为此,原告又于2008年12月30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余国良、韩苹苹。但在庭审中,被告方自认余国良、韩苹苹系其公司业务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673,290.65元,并偿付自2008年8月28日原告主张权利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算至2009年8月28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约51,607.35元,合计724,89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我公司未欠原告货款。原、被告自2005年6月至2008年6月28日共发生买卖纺织原料5,762,372.62元,原告曾在2008年8月28日起诉时被告已支付5,559,170.45元,经法院主持对帐确认,我公司只欠原告85,056.67元(事实上经我公司进一步查实,业务员余国良汇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秀银的5万元不计在内,实际只欠35,056.37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我公司支付85,056.67元,经调解达成协议,我公司已按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2005号民事调解书支付给原告货款85,056.67元。故我公司未欠原告货款。2、原告本次诉请与2008年8月28日诉请基于同一事实,即原、被告在2005年6月至2008年6月28日期间发生的业务,已经法院对帐并调解处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得二诉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的自认与委托书上的内容相矛盾。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发生了6,202,537.25元纺织原料的交易额,答辩人没有抵扣440,164.63元,截止2008年8月10日,答辩人支付了56,777,315.95元,扣除答辩人通过法院执行支付的85,056.67元,尚欠金额应为440,164.63元。不是原告认为的673,290.65元,也就不可能是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上截止到2008年8月10日尚欠758,347.32元。4、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委托书系伪造,与其在诉讼状中的陈述内容相矛盾。理由是:(1)原告就同一事实在2008年8月28日第一次起诉时从未提出过双方存在该份委托书。退一万步说,如双方在第一次起诉前确实对过帐,原告当时起诉不可能不提供该证据,更不可能第一次起诉时认为我公司只支付5,559,170.45元,而应该是5,677,315.95元;(2)该份委托书性质是委托,不是对帐单性质,手写的字和划掉的字在没有得到我公司盖章确认或法定代表人认可的情况下,经改动的事项对我公司无约束力;(3)根据原告提供的伪造的委托书上记载,我公司徐国仁曾去原告公司对过帐,但事实上徐国仁没有与原告公司对过帐,且委托书上的字也不是徐国仁所写,徐国仁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去对帐也无须公司的任何授权,因其行为均能代表我公司;(4)该委托书上没有改动前的年份是2004年,不是2008年,可见这份绝不是原、被告的对帐单,因在此前双方尚未发生交易;(5)这种委托书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去业务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提供给业务单位的,仅为收取增值税发票所用,所以答辩人要求对盖章形成的期间进行鉴定。5、假如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是真实的话,欠款673,290.65元与原告自认的欠款440,164.63元也相矛盾,可由法院再次主持对帐,以查明事实。综合上述,答辩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不排除通过其他途径要求有关部门追究原告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由绍兴县齐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前委托本公司徐国仁前来你公司核对帐目,截止2008年8月10日止。本公司尚欠你公司原料款758347.32元。如你公司无异议上述欠款,作为对帐凭证。谢谢!绍兴县齐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盖章)2008年8月10日”。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出具书面对帐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8,347.32元的事实;2、本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20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8月28日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未将6份增值税发票抵扣,并认为余国良、韩苹苹等人向原告购买纺织原料非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同意调解金额为85,056.67元。调解书能直接证明当时原、被告处理的并非本案涉讼标的;3、本院(2009)绍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曾起诉余国良、韩苹苹,被告追认了该两人系其公司业务员,从事的系职务行为,原告有理由认为余、韩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两次诉讼是直接导致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上的被告公章已自2008年6月停止使用。委托书中打印部分的内容确系我方打印,但书写的内容不是我方书写,也未经我方盖章确认,且记载的内容与原告在2008年8月起诉的事实相矛盾,纯属伪造,对被告无约束力。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据2即调解书的内容是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5,056.67元,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即原告认可了双方总的交易额是5,762,372.62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440,164.63元的5张发票,也没有收到该发票项下的货物。对余国良和韩苹苹,本来就认可是我公司的业务员,不存在追认的问题,他们二人的收货数已包括在原、被告总交易额5,762,372.62元中,故原告本次起诉与2008年8月和12月的起诉是基于同一事实。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申请调取本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2005号、(2009)绍商初字第166号案卷中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8月28日原告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当时自认:原、被告发生业务时间为2005年6月至2008年6月28日,总交易额6,202,537.25元,起诉时被告已支付5,559,170.45元;2、2008年10月6日审判笔录一份,除证明前述事实外,还能证明:经对帐,原告法定代表人另行收取被告现金118,145.67元,尚欠85,056.67元的事实。3、2009年2月16日、5月25日审判笔录各一份,证明余国良、韩苹苹从2007年4月14日至2008年5月30日的收货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收货金额已包括在(2008)绍民二初字第2005号案件中确认的数额之内。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起诉的依据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6,202,537.25元,并不包括被告未入帐和余国良、韩苹苹等四人经手部分的货款,现原告保存的送货单,其金额远不止被告所称的576万多元,因此,原告本次起诉与前一次起诉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事实;证据3,恰能证明原告所说的现有码单上记载的600多万元交易金额,包括余国良等四人签收部分,而被告所称的576万元远低于这个数。4、被告就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上“绍兴县齐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公章盖印日期是2004年还是2008年或2009年,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月22日,该所出具浙法司(2010)文鉴字第10号《文书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委托书》上“绍兴县齐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盖印日期是2004年。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该委托书的内容系原告伪造;原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刚好能印证原告主张的委托书系由被告提供的事实,也能印证委托书上的日期更改应是被告自己所为,因在庭审中双方认可一致,业务关系是从2005年开始,公章是2004年所盖,当时双方尚未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无法取得该份委托书。针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举证1,即盖有被告公章印文的委托书,本院认为,该委托书中的内容系由打印和书写两部分组成,结合鉴定结论,盖章日期为2004年,与书写部分中的落款日期2008年8月10日,在时间上相差甚远,不符合书证形成的一般规则,原告以该委托书作为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缺乏真实性。且被告仅认可委托书中打印部分的内容,对书写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故持有该书证的原告依法负有补充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由于原告未能补充提供被告向其提交该委托书时已有手书部分内容的相关证据,仅凭该书证无法达到要求证明之目的,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举证2、3,系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应予认定。二、被告举证1、2、3,来源于本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2005号、(2009)绍商初字第166号案卷中的原始材料,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应予认定。三、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机构资质完备,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曾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自2005年6月至2008年6月28日共供被告纺织原料总额6,202,537.25元,被告已付5,559,170.45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43,360.8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货款利息。但被告辩称只欠原告货款85,056.67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认可所欠的货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5,056.67元,并已执行完毕。2008年12月30日,原告以余国良、韩苹苹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诉称原告与余国良素有业务往来,自2007年4月14日至2008年5月30日陆续供给两被告纺织原料共19次,计价值455,182.32元,被告仅支付5万元,故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05,182.32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货款利息。两被告则辩称签收原告货物系代表本案被告的职务行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据此,本院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余国良、韩苹苹的起诉。原告本次起诉称,其自2005年6月起陆续供给被告纺织原料,已开具金额为6,202,537.2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共有金额470,164.63元的5份发票未向税务机关抵扣,至2008年8月10日被告已付货款5,677,315.95元,尚欠原告货款758,347.32元,扣除经本院调解支付的85,056.67元,被告应支付673,290.65元,并提供盖有被告公章的《委托书》作为所诉事实的主要依据。被告则以《委托书》系被告变造,且原告本次起诉与原2008年8月28日的起诉系同一事实等相抗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委托书》,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委托书》上“绍兴县齐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盖印日期是2004年。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673,290.65元的主要证据为盖有被告公章的《委托书》,而该书证因不符合一般的形成规则,缺乏真实性,不能要求证明的待证事实,且原告诉称事实的和理由前后矛盾,被告因此提出异议,原告虽称现其保存的送货单的金额远不止被告所称的576万多元,但无相应的证据相举证证明,故其请求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萧山银隆化纤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齐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9元,减半收取5,52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9,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