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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正××服装厂与宁波市××正××服装厂、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正××服装厂,宁波市××正××服装厂,金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221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宁波市××正××服装厂(注册号:33020600001216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公路隧道口。诉讼代表人:金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正××服装厂(以下简称正××服装厂)、金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正××服装厂诉讼代表人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2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29日,三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期一个月。三被告归还了本金10万元,2009年7月前的利息已付清,8月1日后的利息未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正××服装厂、金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借款本金5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借款利息有异议。被告正××服装厂、金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虞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以及被告正××服装厂、金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期一个月。三被告归还了本金10万元。关于争议的利息问题,因三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付利息,应认定2009年7月前的利息已付清,8月1日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正××服装厂、金某某、虞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8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