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任某乙、任某丙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任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21号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任某。原告任某甲为与被告任某乙、任某遗赠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兼被告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任丙系原告的爷爷,任丙因病于2001年4月12日死亡,原告的奶奶先于爷爷死亡。被告任某乙娶妻骆某某,生一子(即本案原告)一女(即本案被告任某丙)。任丙在义乌市××城街道下××祖传××层砖木结构住房,占地面积56.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义乌集用2000字第16-32974号,四靠为:东靠水金,南靠天井,西靠路,北靠路。2000年8月20日,任丙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是义乌市下兆村村民,在本村××祖传××层砖木结构住房,占地面积56.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义乌集用2000字第16-32974号,地号:16-10-0-1091,四靠:东靠水金,南靠天井,西靠路,北靠路;因本人年迈体弱,老伴早年已逝,特立此遗嘱,待我百年之后,将此房屋分给孙某任某甲管某某住,产权也归任某甲所有,其他子孙不得相争。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系原告的爷爷任丙个人合法财产,其有权以遗嘱的形式处分个人财产,现原告爷爷已去世,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向某某起诉,要求:一、依法确认位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下兆村土地证号为义乌集用2000字第16-32974号的二间二层房屋归原告所有;二、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任某乙、任某丙辩称,原告任某甲是任丙的孙某,被告任某也是任丙的孙女,虽然任丙写了遗嘱,但由于某乌的情况比较特殊,任某丙应该也享有这个房子的一部分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就其所请提供下列证据:1、任丙于2000年8月20日出具的遗嘱原件一份,以证明任丙书面表示义乌集用2000字第16-32974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的二间二层房屋由原告继承;2、义乌集用2000字第16-32974号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一份,以证明上述房产是任丙的合法财产;3、义乌市××城街道下兆村村委会于2009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爷爷任丙已去世的事实;4、由义乌市××城街道下兆村村委会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任丙和骆金玉生育一个儿子任某乙,无其他子女,任某乙与骆某某生育一子任某甲及一女任某丙;5、2009年9月20日由义乌市××城街道下兆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以证明遗嘱的形成过程。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丙系原告及被告任某丙的祖父,被告任某乙的父亲,任丙因病于2001年4月12日死亡,任丙之妻先于任丙死亡。任丙在义乌市××城街道下××祖传××层砖木结构住房,占地面积56.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义乌集用(2000)字第16-32974号,四靠为:东靠水金,南靠天井,西靠路,北靠路。2000年8月20日,任丙立下遗嘱一份,载明:本人是义乌市下兆村村民,在本村××祖传××层砖木结构住房,占地面积56.3平方米,土地证号:义乌集用2000字第16-32974号,地号:16-10-0-1091,四靠:东靠水金,南靠天井,西靠路,北靠路;因本人年迈体弱,老伴早年已逝,特立此遗嘱,待我百年后,将此房屋分给孙某任某甲管某某住,产权也归任某甲所有,其他子孙不得相争。当天,原告表示接受。后因两被告不同意将上述房屋分给原告一人,遂成讼。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所涉房屋系任丙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在生前立遗嘱将该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本案的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任丙死亡后,该遗嘱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接受的表示,依法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两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下兆村二间二层房屋<土地证号为义乌集用(2000)字第16-32974号>归原告任某甲所有。二、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任甲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丁国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楼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