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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黄某某信与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黄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7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黄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5月11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该卡从2008年10月5日开始透支,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6月5日该卡透支余额为2972.49元,利息5.5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牡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2772.4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算至2009年6月5日的利息5.58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牡丹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11日到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贷记信用卡的事实;证据3、牡丹贷记卡余额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卡号为××牡丹贷记信用卡截至2009年6月5日透支2972.49元和利息5.58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5月11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该卡从2008年10月5日开始透支,截至2009年6月5日该卡透支余额为2972.49元,利息5.58元。对被告透支的款项原告经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但被告黄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返还透支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972.49元以及相应的透支利息(截至2009年6月5日的利息为5.5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声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林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