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正鹏××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鹏××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鹏××工程有限公司,江省××环城东路××室。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上诉人正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9)金永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泥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永康四期东区小企业工程甲体工程的基础、砖砌体、砼分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某某,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双方还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场施工,因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原告于2008年1月底退场。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某,双方于2008年3月4日结帐,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1105元。对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511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正鹏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均不存在。正鹏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对项目部的公章我们从来没有刻过,所以对班组承包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所以该合同是属于非法的合同。我们也从来没有在永康承建过任何工程,所以该合同也与我公司无关。周某某不是我们公司的职工,原告也提供不出相应证据。周某某既然不是我公司员工,所以其签订的合同也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对他们的结算凭证的三性也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原判认定,2007年9月25日,被告与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小企业四组联建厂房领导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被告承建永康四期小企业土建工程。200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泥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永康四期东区小企业工程甲体工程的基础、砖砌体、砼分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某某,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双方还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场施工,因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原告于2008年1月底退场。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某,双方于2008年3月4日结帐,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1105元。对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得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小型企业四组建设工程后,将其中主体工程的基础、砖砌体、砼分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对由原告完成某某的工程乙工程价款,已由被告方履行职务的人员周某某与原告结算,也已由被告方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对依现有证据证明尚欠的工程价款151105元被告应予支付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11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未承包本案所涉工程,不承担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正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尚欠工程款1511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2元,由被告正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正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从立案受理到判决的审理时间长达一年半,违背了我国民诉法对普通程序6个月审结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从未授权周某某签订合同,周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涉案合同中周某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是无效的。其反复声明与杨某某未签订过合同,其也从未到永康承包过任何建筑工程。永康公安局对许可为擅自私刻印章进行经济诈骗的犯罪行为已立案侦查,许可为已被抓捕归案,周某某已被永康警方通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涉案的款项是民工工资,应该向正鹏公司拿钱,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正鹏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变更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企业名称从浙江正鹏××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正鹏××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二、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416、417号两份民事裁定书,证明与本案有关的该批案件均由本院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正鹏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及住所为正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环城东路××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施工的系永康四期小企业土建工程中的项目。根据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2008)5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上诉人正鹏公司与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小型企业四组签订的关于永康四期小企业土建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及与此工程相关的授权承诺书、补充协议中的公章系正鹏公司的公章。故在正鹏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正鹏公司承包了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小型企业四组建设工程并无不当。而本案所涉的泥工班组承包合同中盖有正鹏公司永康小企业四组项目部的公章及周某某的签名,周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正鹏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令正鹏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11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上诉人正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