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钱某。被告徐某。原告钱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钱某诉称:其在1982年从胡某某处购买了杭州市三宝新村37号101室(现门牌号为三宝新村35幢35-2号)房屋一套,2000年12月,钱某领取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2009年1月,钱某与徐某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归钱某所有。现钱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杭州市三宝新村37号101室(现门牌号为三宝新村35幢35-2号)房屋归钱某所有。为证明其主张,钱某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和离婚协议复印件,以证明讼争房屋的权属归其所有。被告徐某答辩称:对钱某所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钱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徐某某对钱某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82年9月10日,钱某与胡某某签订协议,向胡某某购买了杭州市三宝新村37号101室房屋。1989年10月4日,钱某与徐某结婚。2000年12月,钱某领取了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在该权属证书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钱某。2009年1月16日,钱某与徐某离婚。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杭州市三宝新村37号101室房屋归钱某所有。杭州市三宝新村37号101室房屋的现门牌号为杭州市三宝新村35幢35-2号。现钱某起诉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系钱某婚前购买取得,虽然在婚后取得权属证书,但也只是权利形式的转化,并不改变权利的归属。在钱某与徐某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讼争房屋归钱某所有。诉讼中,徐某对房屋的权利归属也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钱某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杭州市拱墅区三宝新村35幢35-2号(原三宝平房27-101室)房屋的所有权归钱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何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