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邓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瑞良独任审判,2009年12月7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同年3月19日双方在龙游县詹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05年5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至今未归,音讯全无。2007年6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07年7月7日原告撤回起诉。由于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2004年3月19日原、被告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2007)龙民一初字第826号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2009年10月29日龙游县詹家镇石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邓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财产纠纷,双方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同年3月19日双方在龙游县詹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曾生育子女,原、被告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05年5月被告邓某以外出打工为名,至今未归,音讯全无。原告曾数次外出寻找被告无果。2007年6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2007年7月7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某某爱,自相识一个月后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欠扎实。婚后双方又不善于培植夫妻感情。夫妻分居生活多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辩解和提供证据,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爱根审判员 徐瑞良审判员 吴伯贤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金诚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