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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徐×,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徐×。被告:王××。原告黄××诉被告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4年6月15日、2004年6月20日,两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8000元,合计人民币258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请: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在2004年6月15日、2004年6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8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王××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5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徐×、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0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440元,由被告徐×、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伯灿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陈常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