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西大街201号。法定代表人:胡剑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中路197号。法定代表人:孙跃生,董事长。被告:宁波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202号。法定代表人:孙建生,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920元,减半收取计1596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高立民审 判 员 穆 勤人民陪审员 陆建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