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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杭州千岛湖金鹏船业有限公司与淳安千岛湖创景园艺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千岛湖金鹏船业有限公司,淳安千岛湖创景园艺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千岛湖金鹏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礼鹏。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委托代理人:唐建凡。被告(反诉原告):淳安千岛湖创景园艺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梦新。委托代理人:唐志来。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鹏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诉被告淳安千岛湖创景园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09年8月26日,被告创景公司提起反诉。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于2009年9月8日依法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质量及修复方案、费用的鉴定。并于2010年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唐建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志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鹏船业诉称,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杭州千岛湖金鹏船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建造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综合楼约1264平方米的建筑工程的土建、水电、门窗及配套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清,双方约定工程质量确保合格,返工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工期从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2月5日,但工程至今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质量意识差,施工质量低劣,现房屋屋面多处出现漏水现象,房屋楼板多处出现裂缝,钢筋混凝土露筋严重,房屋顶楼及卫生间的梁断裂。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要返工处理,被告只是口头上承诺,没有实际行动。以上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到结构安全和设备工艺的使用功能,质量问题也严重影响了原告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综上,被告承建原告的房屋,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规范操作,且偷工减料,导致原告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且存在危险点,至今不履行返工修复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263000元,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0000元,合计503000元。原告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千岛湖金鹏船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建造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房屋由被告承建的事实。2、转账支票及收据复印件1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照片原件10份5页,证明原告的房屋存在危险点的事实。4、整改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5月31日通知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整改的事实。被告创景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原告完成了基础部分,但原告没有资质。原告明知被告没有资质而主动找被告承建房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单价是533元/㎡,但按照正常情况是1100元/㎡,故按照单价533元/㎡做出来的房屋可能不符合有关质量要求。双方约定质量合格,是指双方看下过得去就行了,并没有说要叫有关单位来验收。2009年4月3日,被告委托有关人员装了防盗门之后,就将钥匙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即房屋已交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被告15900元工程款。2009年5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当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儿子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出问题有多方面原因,根本原因是地基不规则,地基是原告自己施工的。该房已经超出了规划许可的楼层,按照规划是五层的房子,事实上造了六层半。房屋的梁发生断裂是因为加层,且变更了屋面结构,由坡形屋面变成了平面。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法院委托相关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中没有提及原告违章建设的加层。《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应作财产返还的处理,但本案无法返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本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创景公司反诉称,2008年6月19日,反诉人经被反诉人要约,在被反诉人已违规自建工程基础的前提下(该基础没有经过任何部门验收合格),将坐落于千岛湖镇斋堂村的公司综合楼的建设工程交给反诉人承建。反诉人依约雇工进行建筑施工,期间按被反诉人要求增加了如“附加一层”等合同以外的工程量。2009年4月3日,反诉人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被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反诉人工程款15900元。2009年5月29日,被反诉人由其法定代表人之子唐建成(即被反诉人股东及员工)出面与反诉人进行结算,该工程总计工程款为879165.25元。此前,被反诉人通过转账、现金、支付材料款等方式分18次支付工程款655443元。至今,除去依合同应预留一年的总工程款5%的保修金(计43958.26元)外,尚欠反诉人工程款179763.99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179763.99元及利息2869.03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杭州千岛湖金鹏船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建造合同》原件1份,证明合同由原告起早,按合同单价完成的工程达不到有关质量要求,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被告没有建筑资质的事实。2、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总工程款及原告尚欠被告的工程款数额。3、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1份、私营企业雇工登记表1份、说明1份、公司基本情况1份(均为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唐建成是公司股东及员工的事实。被反诉人金鹏公司就反诉辩称,被反诉人的房屋是合法建筑。双方至今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有很多工程没有施工。结算单由唐建成签字是唐建成的个人行为,原告公司并没有授权。结算单中的钢筋加工数量是14吨,实际上只有9.29吨。一层的钢筋混合土里面的钢筋是原告提供的,应扣除钢筋款4600元。原告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工程加工量明细单原件1份,证明反诉人用在涉案房屋上的楼板钢筋数量是9.29吨,与结算单上的14吨不符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1份、修复方案1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本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仅仅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已送达被告的事实存在。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认定。二、反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经审查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认为唐建成的签字系其个人行为,且在结算单中缺少工程量核减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建成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且又系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的行为,有理由使人相信其代表公司行为,故该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结算单中缺少工程量减少部分,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所用的楼板钢筋数量,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三、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报告掌握的事实有欠缺,修复方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二份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修复方案与本案实体处理之间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杭州千岛湖金鹏船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建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工程范围为正负0.00以上的土建、水电、门窗;工程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2月5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正负0.00以上土建总价款1264.1472平方米,单价533元,合计673790.45元承包范围内一次性包干不作调整。如有附加工程原告按520元每平方米支付被告。楼梯、阳台按520元除以2支付;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款的15%,每竣工一层支付10%,工程完工交房付30%余款,竣工后扣除5%保修金,保修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09年4月3日完工。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655443元。2009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的股东之一唐建成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879165.25元。后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质量鉴定。经鉴定该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所抽检的梁、柱现龄期混泥土抗压强度均未达到设计要求,且均低于C20;2、所抽检的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在4.8MP-11.2MP之间;3、所抽检的楼板板面混泥土保护层厚度实测值正偏差均超过《混泥土机构工程质量验收范围》(GB50204-2002)允许限值,所抽检的部分楼板板底混泥土保护层厚度偏差超过《混泥土机构工程质量验收范围》(GB50204-2002)允许限值;4、所抽检的5块楼板20个钢筋间距中,有6个钢筋间距偏差超过《混泥土机构工程质量验收范围》(GB50204-2002)允许限值;5、所抽检的5块楼板厚度实测平均值中,有1个楼板厚度平均值负偏差、2个楼板厚度平均值正偏差超过《混泥土机构工程质量验收范围》(GB50204-2002)允许限值;6、所检测的综合用房楼板板面角部斜裂缝较多,部分裂缝沿楼板周边环向分布,裂缝局部沿楼板贯穿。同时该鉴定机构对修复费用鉴定为263000元。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成讼。另查明:被告不具备建筑资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本案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杭州千岛湖金鹏船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建造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瑕疵,作为承建人的被告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但因被告创景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责令其承担修复责任显属不妥,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40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赔偿修复费用后,涉案工程应当视作合格工程,原告应将所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79763.9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利息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的诉请,因本案诉讼系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引起,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其他辩解,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千岛湖创景园艺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鹏船业有限公司修复费用263000元。二、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鹏船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淳安千岛湖创景园艺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79763.99元。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应赔偿原告8323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鹏船业有限公司、被告淳安千岛湖创景园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鉴定费用55000元,合计59415元,由原告负担7107元,被告负担523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潘沁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