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包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包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20日在贵州省望谟县新屯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包某乙,现在在民族中学读初二。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品性不合,婚后经常争吵、打架。2008年10月12日,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继续共同生活。但因被告恶性不改,对我非打即骂,双方分开出去打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包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结婚后感情一直不错,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20日在贵州省望谟县新屯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包某乙,现在在民族中学读初二。2008年10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尚可,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相互珍惜,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王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钟芳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