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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并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9-11-29

案件名称

王一、山西通元矿产有限公司与刘国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一;山西通元矿产有限公司;刘国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并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一,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通元矿产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通元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北街大堂花园12号3单元5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强,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王一、山西通元矿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强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9)小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一、山西通元矿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一、山西通元矿产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一、上诉人山西通元矿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王一、山西通元矿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6元。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李翠萍 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靳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