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并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9-11-29
案件名称
王一、山西通元矿产有限公司与刘国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一;山西通元矿产有限公司;刘国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并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一,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通元矿产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通元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北街大堂花园12号3单元5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强,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王一、山西通元矿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强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9)小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一、山西通元矿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一、山西通元矿产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一、上诉人山西通元矿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王一、山西通元矿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6元。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李翠萍 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靳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