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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丽华与陈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华,陈姚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方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晓赟。被告:陈姚忠。原告方丽华为与被告陈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华委托代理人金晓赟,被告陈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丽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3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07.5元(利息自2009年5月31日计至2010年1月31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诉状上605.5是笔误,应为607.5元。被告陈姚忠辩称,欠款是真实的,钱是我借的,但是现在一下子还不出。原告方丽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陈姚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方丽华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姚忠对三性均无异议,借条及确认书是被告本人写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均系原件,具有证明力,故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方丽华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丽华与被告陈姚忠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确认书均有被告陈姚忠签字,在原告方丽华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后,被告陈姚忠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陈姚忠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丽华要求被告陈姚忠归还所欠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5.31%支付自2009年8月27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零七条止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姚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丽华借款50000元。二、被告陈姚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丽华上述款项利息607.5元(按每年5.31%的标准,自2009年5月31日计至2010年1月31日),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53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53元,由被告陈姚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梁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