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袁甲与江甲、江乙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袁甲,江甲,江乙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汪某某。原告:袁甲。被告:江甲。被告:江乙。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原告汪某某、袁甲诉被告江甲、江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袁甲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董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袁甲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两被告系邻里关系。2009年被告向董某购买了位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棠岙村溪下袁家的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被告购买该屋后,即在原立柱内打墙,使原来的通道封闭了1公尺左右,导致通道变窄,造成原告通行不便。而原告袁甲曾于1984年10月3日与原房主董某签订协议1份,约定董某因重建楼房在行道上立柱导致行道狭窄通行不便,原告袁甲有权在立柱内外行道通行,董某不得在立柱内打墙使通道受阻,如有阻塞,原告有权拆除,恢复原有的通道。原告认为,原告与董某的约定对被告江甲也有约束力。2009年10月4日被告还未打墙之前,原告曾告知被告与董某之间的约定,告知被告不得在立柱内打墙,但被告不理不睬,执意在立柱内打墙,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墙面,疏通通道,恢复原状,但被告一直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疏通阻塞的通道。被告江甲、江乙答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事先没有告知被告在立柱内不能打墙,原房主董某也没有告知被告之前不能打墙的约定,在被告与懂悦芳的买房协议中也没有约定不能在立柱内打墙;被告在打墙时原告也没有进行阻止,也没有向村干部反映,所以被告在立柱内打墙是善意的。(2)被告在购买该房屋后取得了合法的所有权证,立柱内的通道属于被告的所有权某围内,被告在自已的所有权某围内打墙理所当然;且立柱内也不是原告的必经之地,原告完全可以在立柱外通行。综上,两被告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汪某某、袁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结婚证书以及奉集建(96)第6-103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在萧王庙××××下村的住房情况。对该证据,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照片6张,证明两被告打墙阻塞通道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方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董某与原告袁甲于1984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曾与原房主董某订有协议,约定董某不得在立柱内打墙阻塞通道,现董某将房屋出卖给两被告,该协议对两被告仍有效力。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董某妻子的签字,况且被告在买房时也不知道有该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当时由董某与袁甲分别代表双方某某签订,虽然没有家庭其他成员的签字,也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江甲、江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和奉集用(2009)第6-10-596号土地使用证第1本,证明两被告打墙之处系被告所有权某围内。两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已与董某的协议签订的早,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晚。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虽是经依法登记后颁发的,但只能证明其所有权某围,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并不排斥。(2)董某与汪某某于2001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卖买契”,证明被告打墙之处不是必须给原告通行的。两原告质证后认为在该小屋出卖之前,双方已对通道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没有关联,在“房屋卖买契”,签订前,双方早已对通道能否打墙进行了约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董某与被告江甲、江乙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卖屋协议”1份,证明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两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将房屋出卖给两被告时并没有告知有与原告不能在通道处打墙的约定。经原、被告方交叉询问,该证言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汪某某、袁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江甲、江乙也系夫妻关系。原告汪某某、袁甲的房屋原与同村董某的房屋相邻,双方房屋均座北朝南,原告房屋靠西,董某的房屋在东,原告出入要经过董某屋前的道路。1984年董某将原来居住的小屋扩建成楼房,需在屋前的道路上立柱,经与原告协商,原告袁甲与董某于1984年10月3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董某某扩建时可从原屋檐向前延伸65厘米立柱,由此造成原有行道变窄,原告可以在立柱内董某屋檐和立柱外通行,董某在立柱内不得打墙阻塞。该协议由当时的村治保主任袁乙作为证人签字。2009年4月27日,董某与被告江甲、江乙签订了“卖屋协议”,董某将楼房以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两被告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董某并没有告知两被告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同年10月两被告对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并在立柱内彻墙,安装洗衣台和水斗,阻塞了立柱内的通道,致使两原告只能在立柱外1米左右的通道出入,造成了不便。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1984年董某将平屋扩建成楼房时,与原告袁甲对通道出入作了约定,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此后若双方的房屋进行转让、出租等,此协议对新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同样有效,由新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09年4月被告江甲、江乙向董某购买房屋时,董某虽然没有告知两被告关于其与原告的约定,但这不影响该约定对两被告同样具有拘束力,两被告应该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以保障原告出入通行的权利。现两被告违反协议,在一楼走廊西端彻墙,阻塞通道,妨碍了原告的出入通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甲、江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位于本市萧王庙××××下村房屋一楼走廊西端的墙体及洗衣台、水斗,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江甲、江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蒋挺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