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陶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陶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陶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6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提出借款。原告于当日借给二被告人民币6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08年9月16日起算,已算至2009年12月15日止,今后的利息按��息2分计算直至还款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某某、何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系从武义县档案馆调出,且盖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上有被告陶某某、何某某的签名及指印,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6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6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陶某某、何某某在向某告借款后,应向某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但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陶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18‰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陶某某、何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邹欢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