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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琴与深圳市伟X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琴,深圳市伟X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黄某琴。委托代理人:聂某林,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伟X投资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双X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原告黄某琴诉被告深圳市伟X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伟X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4568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456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17960.34元(自2009年1月15日起计至2009年12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续利息另计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月15日的对帐清单,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2004年4月至2006年12月货款人民币245684元,被告承诺两年内还清货款。2、付款承诺,证明被告的还款计划。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深圳市双X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后为“深圳市伟X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568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对账清单》中承诺的两年内(即于2009年1月15日前)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5684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伟X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琴货款人民币245684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5元,由被告深圳市伟X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永梅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人民陪审员  张洛佳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晓筱书 记 员  何孝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