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5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傅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泳康桑拿中心、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某,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泳康桑拿中心,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泳康桑拿中心。负责人庞某月,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日,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泳康桑拿中心、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本上诉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泳康桑拿中心是否存在拖欠傅某某工资、加班工资的行为及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泳康桑拿中心是否应支付傅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傅某某对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泳康桑拿中心拖欠其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未举证证明,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泳康桑拿中心亦否认有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行为,故傅某某对该段时间的工资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傅某某在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泳康桑拿中心获取小费、提成等劳动报酬的实际形式,结合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的工资支付形式属于计件工资。根据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泳康桑拿中心提供的傅某某签名确认的单据,结合傅某某在”申请书”中明确声明的:”我的生活及经济来源,以及我老爸二万多元的治疗费完全是公司给付我的”,可以认定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7日期间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泳康桑拿中心共支付傅某某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43512元。因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泳康桑拿中心未举证证明傅某某的具体加班时间,故应以傅某某一审庭审时主张的每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40小时、休息日加班40小时为准。由于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根据傅某某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7日的工资、工作时间(其中2007年7月与2008年6月未上班)与法定加班倍数折算的时薪为人民币6.5元=43512÷[(174小时+40小时×150%+40小时×200%)×21个月+(8小时×5+2小时×5×150%+10小时×1×200%)],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时薪人民币5.75元(1000元÷21.75天÷8小时),故应认定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泳康桑拿中心支付给傅某某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因此,傅某某要求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泳康桑拿中心、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傅某某要求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泳康桑拿中心、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500元的上诉请求,因傅某某未举证证明系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泳康桑拿中心、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且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泳康桑拿中心、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未拖欠傅某某工资及加班工资,因此应认定傅某某系自动离职。傅某某要求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泳康桑拿中心、深圳市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傅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代理审判员 祝 序 文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俊松(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