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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某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之后,被告因工作压力等原因对原告的言行无端猜疑,致使双方的矛盾多年来无法调和。2001年被告根据厂里政策选择买断工龄,并于2002年4月到西班牙侄子处工作,后自行创业。2008年10月25日,被告回国后原告将其从老家接回家中。双方长久的分别不仅没能改变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反而加剧了其对原告的猜忌,被告时常对原告恶言相向,大打出手,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摧残。2009年3月27日,被告又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在受尽极度折磨下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由于被告多年来的种种言行已深深伤害了原告,加之双方已分居多年,原、被告之间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以夫妻之间尚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法院为此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告仍是有家难回,原、被告之间也无任何来往与交流,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镇海区××街道××公司居民区××室房屋一套(现价值200000元)、宁某市江东科技园区杨木碶路237号明某紫月店面房一套(现价值800000元)、债权100000元及原告名下的住房公某某(以法院查明的金额为准),要求双方各半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09)甬镇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现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的感情已无法挽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2007年镇海石某工业贸易有限责任某某第一期职工股权受让实施办法、股权托管某某、2009年镇海石某工业贸易有限责任某某第三期职工股权受让职工股东出资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4日镇海石某工业贸易有限责任某某出具的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所持有的镇海石某工业贸易有限责任某某股权的形成时间及股权资金来源,该股权是依附于个人身份关系的,其中的107000股应属于甲告个人财产,后三次共计购入的9000股属于乙妻共同财产,但该股权只是预期利益,目前无法提取。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明中可以反映2006年改制时原告获得的是理顺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两个概念,之后又以夫妻共同财产购入9000股,被告认为原告所持有的股权均应属于乙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双方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一家三口一直和睦、温馨。2000年被告买断工龄后某赴西班牙打工,期间因居住证原因无法中途回国,后因经济危机打工无望于2008年10月返回宁某。在外期间,被告辛苦工作,并将收入悉数寄回家中,但回国后原告对被告态度冷淡,且被告发现原告有男同事居所房门钥匙。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不存在无端猜忌并殴打摧残原告的情形,被告之所以第一次不同意离婚是为了挽回婚姻而非为了继续折磨原告。被告认为,双方患难与共多年,今天的局面只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双方的感情尚未到破裂的地步,且考虑到目前是女儿找工作的关键时期,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某市镇海区炼化生活区14幢102室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该套房屋属于乙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宁某市江东科技园区杨木碶路237号d-5号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和某某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该套房屋属于乙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宁某市江北区大闸南路349号1-5号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原告与女儿分别起草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该房屋虽登记在原、被告女儿陈某丙和案外人陆某某下,但系因办理过户所需,并非赠予给女儿,在原告和女儿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中均将该套房屋纳入离婚财产分割之中,故该套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原、被告和陆某各占50%。经质证,原告对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根据产权登记来看,原、被告的女儿与陆某各占50%的份额,女儿也已经接受了赠与,故该房屋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代表意向,且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女儿起草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女儿不可能起草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仅可能是代抄。本院对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原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镇海住房公某某个人账户网上查询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住房公某某账户余额为61586.62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以法院查实的为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核实原告的住房公某某数额,经向宁某市住房公某某管理中心镇海分中心查询所得,截至2009年12月23日原告的住房公某某账户余额为62188.6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镇海石某工贸公某改制的网络信息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在的镇海炼化工贸公某于2006年改制为镇海石某工业贸易有限责任某某,原告应得的理顺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该笔补偿金应属于乙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对公某改制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取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侄子陈某乙向原、被告借款100000元并已归还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另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用于归还这100000元债务的,且原告对陈某乙归还借款的情况并不知晓,原告认为原、被告仍对陈某乙享有这100000元债权。被告曾申请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后陈某乙未到庭作证。7.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镇海石某工业贸易有限责任某某调取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表述为原告于1980年12月参加工作,2006年4月公某改制时按3820元/年工龄获得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9320元,补偿金转为公某股权中优惠额为7783.24元,其中107000元转为公某股权107000股,2007年至2009年原告三次各购入公某股权3000股,至2009年12月原告共持有公某股权116000股,现每股按1.2197元计。原告持有的公某股权要在其离开公某或退休时才能转让,并按离开或退休次年的股权价格结算。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陈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某琐事双方时有争吵。2001年左右被告买断工龄后,前往西班牙工作,直至2008年10月回国,期间双方两地分居。被告回国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2009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座落于宁某市镇海区炼化生活区14幢102室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认可以200000元作价归被告所有;2.座落于宁某市江东科技园区杨木碶路237号d-5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认可以800000元作价归原告所有;3.原告名下的住房公某某账户余额62188.62元。原、被告有争议的财产有:1.原告持有的镇海石某工业贸易有限责任某某股权116000股,现每股价值1.2197元,原告认为其中107000股是原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转为股权而来的,属于甲告的个人财产,之后购入的9000股属于乙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116000股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获得的补偿金是以其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来计算的,1980年12月原告参加工作起至1985年12月与被告结婚的这5年期间所应获得的补偿金转化而来的股权20577股(107000股÷(99320元÷3820元/年)×5年)不属于乙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剩余的95423股(107000股-20577股+9000股)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个人财产部分的股权现价值为25098元(20577股×1.2197元/股),属于乙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股权现价值为116387元(95423股×1.2197元/股);2.关于对陈某乙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原告认为仍有100000元,被告认为陈某乙已向其归还了30000元,被告已将该30000元用于家某开支,故对陈某乙仅享有70000元债权,原告对陈某乙已归还该100000元借款中的3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尚有100000元债权属夫妻共同财产;3.座落于宁某市江北区大闸南路349号1-5号房屋一套,登记在陈某丙、陆某某下,原告认为该房屋不属于乙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中女儿陈某丙所占的50%份额应属于乙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涉及第三人陈某丙、陆某的利益,故本案中本院对该套房屋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曾于2009年4月8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无好转,并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原、被告已对宁某市镇海区炼化生活区14幢102室房屋及宁某市江东科技园区杨木碶路237号d-5号房屋的价值及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准予按此方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宁某市镇海区炼化生活区14幢102室房屋一套,归被告陈某甲所有;位于宁某市江东科技园区杨木碶路237号d-5号房屋一套,归原告胡某所有;原告名下的住房公某某62188.62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持有的镇海石某工业贸易有限责任某某股权116000股归原告所有;对陈丁的债权100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多得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39288元。该款由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底前、2011年12月底前支付169644元。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2元,减半收取2846元,由原告胡某、被告陈某甲各负担142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卓黎黎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