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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程效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程效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章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效义。委托代理人:陈少云,男,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程效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程效义将其所有的浙D×××××号重型罐式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卡车损失险(A)24万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B)50万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4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4)2座×1万元/座、不计免赔特约险(M),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3日零时止。2008年11月5日,程效义驾驶的上述货车在诸暨市千禧路与北二环路交叉口地方与谢仁兵驾驶的浙D×××××号重型车(该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谢仁兵系浙江智行建材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程效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仁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效义负次要责任。程效义在此次事故中共花费各种费用41222.60元。后经该院另案判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程效义经济损失25633.97元、浙江智行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程效义其他相关费用5259.31元,合计30893.28元,尚有10329.32元未获赔偿。程效义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329.3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应属有效。程效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尚有10329.32元未获赔偿,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该保险赔偿金。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程效义保险赔偿金10329.32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错误。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的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用5573.60元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35649元中扣除强制险20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10094.70元,原判认定为10329.32元不当。二、原判对于程效义投保的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与事实不符。经查,程效义的车辆实际未更换大梁,该车辆大梁更换的金额16500元不应赔偿,只应按照市场修理价格4000元左右进行赔偿。综上,原判违反公平公正及损失补偿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效义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损失额的确定问题。就程效义的实际损失,另案生效判决已予以确定,原判据此确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