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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程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程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人民东路××号。负责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为与被上诉人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8年7月14日,程某某将其所有的浙d×××××号重型罐式货车向保险××投保了特种卡车损失险(a)24万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b)50万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4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4)2座×1万元/座、不计免赔特约险(m),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3日零时止。2008年11月5日,程某某驾驶的上述货车在诸暨市××禧路与北二环路交叉口地方与谢某某驾驶的浙d×××××号重型车(该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某司,谢某某系浙江智行建材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次要责任。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共花费各种费用41222.60元。后经该院另案判决,中国太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某司赔付程某某经济损失25633.97元、浙江智行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程某某其他相关费用5259.31元,合计30893.28元,尚有10329.32元未获赔偿。程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支付理赔款10329.3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应属有效。程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尚有10329.32元未获赔偿,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该保险赔偿金。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应支付程某某保险赔偿金10329.32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保险××负担。保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错误。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的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用5573.60元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35649元中扣除强制险2000元,保险××应承担的损失为10094.70元,原判认定为10329.32元不当。二、原判对于程某某投保的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与事实不符。经查,程某某的车辆实际未更换大梁,该车辆大梁更换的金额16500元不应赔偿,只应按照市场修理价格4000元左右进行赔偿。综上,原判违反公平公正及损失补偿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保险××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事实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损失额的确定问题。就程某某的实际损失,另案生效判决已予以确定,原判据此确定保险××应赔偿的损失并无不当。保险××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