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37号原告金甲。被告金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金甲为与被告金乙、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金乙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于2008年7月16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支付某某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现被告金乙至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陈甲系被告金乙之妻,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乙未作答辩。被告陈甲辩称,第一,因为款项金乙去借的时候陈甲是不知道的,后来因为金乙借了很多钱,赌博输了钱,说还过原告15万元人民币的;第二,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8日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9条精神,原告这笔钱没有说明是用于被告夫妻双方家庭生活所需的,应该认定为是被告金乙的个人债务。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提供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质证认为:证据1借条金乙签名的,我只是口头上了解过,具体借了多少数额不知道;证据2无异议。被告金乙、陈甲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6日,被告金乙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于2008年7月16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支付某某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现被告金乙至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金乙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针对被告金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该借款系金乙用于家庭生活的依据不足,被告陈甲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甲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4920元,由被告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文超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丹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