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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7年2月1日,被告顾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72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年4月份,被告又打电话说自己资金周转紧张,故原告又于同年4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6000元,以上共计借款78000元。由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8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07年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存款凭条1份。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顾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和存款凭条1份,本院经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并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2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得72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同年4月2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6000元,以上共计借款78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某某借款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归还借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在借款期限内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支付原告李某借款78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72000元从2008年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另6000元从2010年1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诸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