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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海宁市××桥××羊毛衫厂、被告吴与海宁市××桥××羊毛衫厂、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海宁市××桥××羊毛衫厂、被告吴,海宁市××桥××羊毛衫厂,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4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海宁市××桥××羊毛衫厂,住所地:海宁市××桥祝场××号。负责人: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宁市××桥××羊毛衫厂、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个人独资开办的海宁市××桥××羊毛衫厂于2007年3月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1月1日止共计借款86000元,并承诺至2009年6月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另海宁市××桥××羊毛衫厂已长期歇业关闭。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86000元并支付利息2924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2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借款的事实。被告海宁市××桥××羊毛衫厂、被告吴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5日被告海宁市××桥××羊毛衫厂盖具公某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2009年1月1日被告海宁市××桥××羊毛衫厂盖具公某及被告吴某某私章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载明:原欠原告借款本金计86000元,现定于2009年6月前归还,利息为月息1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院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后,被告吴某某在2010年春节前托海宁市斜桥镇留茶村留茶组的徐某某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00元,余款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另查明海宁市××桥××羊毛衫厂系被告吴某某在2004年12月2日投资100000元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宁市××桥××羊毛衫厂发生的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宁市××桥××羊毛衫厂向原告借款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宁市××桥××羊毛衫厂立即支付尚欠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系海宁市××桥××羊毛衫厂的投资开办人,其应当对海宁市××桥××羊毛衫厂资产偿债不足部分承担支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桥××羊毛衫厂应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10日始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在被告海宁市××桥××羊毛衫厂资产偿还不足部分应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10元,共计2412元,由被告海宁市××桥××羊毛衫厂承担、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毛守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