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兰德××),住所地:浙江省××下镇××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奥兰德××与被告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裁定对被告在中国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帐号40×××0713808903中的存款(以280000元为限)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 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兰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兰德××起诉称: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特约经销合同。其后,原告陆某发货,被告陆某某款。2009年9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107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51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当庭答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部分鞋子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相应的货款。被告并无拖欠原告的货款,因为双方对鞋子的质量发生争议,所以才有拖欠货款问题。原告奥兰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特约经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货物买卖的相关约定内容;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某某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对交付产品的质量、数量、型号、规格、品种等提出异议的,被告应在收货日后三日内提出;自提方式交付的产品,对交付产品的上述问题的异议,被告应在交付货物时提出;被告应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异议,若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原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与合同相关的争议,双方同意提交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解决。此后,原告陆某按约发货,被告陆某某款。2009年9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107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25107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有悖法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结算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适当的宽限期。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货款25107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25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00元,共计43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5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6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学箭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陈蕾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