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炜与兰溪市华达家纺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炜,兰溪市华达家纺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131号原告胡炜。被告兰溪市华达家纺厂,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许跃平。委托代理人XX才。原告胡炜诉被告兰溪市华达家纺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炜、被告兰溪市华达家纺厂委托代理人XX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炜诉称,原告在兰溪市华达家纺厂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年薪30000元。本人持有2008年12月-2009年5月在兰溪市华达家纺厂工作时材料出入库并与客户核对所开出的单据,与客户签订验货时所用的合同。并持有被告的2009年4-5月由本人签收的货物进仓送货单。2009年5月31日,在本人毫无准备的情况下,突然辞去本人,强行扣押本人4-5月的工资共5000元和1月至3月的扣押金共3000元,严重侵犯了本人付出劳动所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导致本人失业待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结清2009年1-3月被扣押的各1000元,共3000元;2、结清2009年4-5月的工资各2500元,共5000元;3、按劳动法规定未签订合同,按2倍工资结算给原告和补偿工作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4、补交2008年-2009年的三金,共计2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⑴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⑵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一组,证明原告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及诉讼时效的事实;⑶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月工资为2500元的事实;⑷出入库清单、验货合同、货物进仓单一组,证明原告在2008年至2009年5月份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⑸证人陶俊证言,证明他和原告是一起在被告单位上班,原告工资2500元/月,工作到2009年5月31日为止。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原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中只有本案中的第1、2、4项诉讼请求,本案的第3个诉讼请求是没有的,请求法院驳回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扣押原告2009年1月-3月的工资,原告的工资只有1500元/月。并提供以下证据:⑴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单位的主体资格;⑵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1500元/月的事实;⑶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务关系、原告工资及工作年限是的事实;⑷责任签订书、管理人员责任分工一组,证明原告的工作范围及职责,签订过责任书;⑸购销合同一份、反馈表、送货单、收款收据、成品提货清单、记录单、发货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的严重失职(字母的位置、大小写搞错),浪费原料造成损失;⑹企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⑶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⑸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年签的合同不是这样的;对证据⑷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⑸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⑶与证据⑸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⑶,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⑸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诉、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炜于2008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业务员,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限二年,即为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每月2500元,年收入30000元,每月按工资表发放1500元,年底补足。2009年3月止。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09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本院认为,原告胡炜与被告兰溪市华达家纺厂劳动关系明确,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3月被扣押的工资3000元、4月、5月二个月的工资计5000元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已签过劳动合同,被告因原告的过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过失性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支付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华达家纺厂支付原告胡炜2009年1月至3月被扣押的工资3000元,支付2009年4月至5月的工资计5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兰溪市华达家纺厂为原告补缴从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负部分交给被告,被告应在收到申请人自负部分后十五日内为其办好补缴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兰溪市华达家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秀芬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雪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