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陆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胡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陆某某,胡某,王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区××劳动新村××号。代表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与被上诉人陆某某、胡某、王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湖吴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6年11月21日,胡某驾驶皖b/×××××柳某某力中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王甲),沿1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7时10分,途经11省道4km+300m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陆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陆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某某当即被送往九八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软组织剥脱伤伴缺损;2、右内外踝开放骨折。同年12月5日出院,住院28天。2007年12月10日,陆某某又入住九八医院行右小腿皮瓣整形+内踝、腓骨下段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右小腿皮瓣修复术后;右内踝、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并医嘱:注意休息,3月后再行皮瓣修整术等。2008年8月11日,陆某某再次入住九八医院作右小腿皮瓣整形术,同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1、右小腿皮瓣修复术后;2、右内踝、腓骨下段骨折术后等。综上,陆某某三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7643.21元。2006年12月22日,九八医院具《医疗情况鉴定表》一份,载明鉴定医师意见:二次手术后共休息一年,需陪护1人、3个月等。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交警大队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湖公交肇字(2006)第d1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甲所有的皖b×××××车辆在保险××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9日零时至2007年3月8日24时止,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陆某某2007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胡某、王甲予以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即2008年4月1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受理原审法院的委托,对陆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同年5月5日,鉴定所出具浙法司(2008)医鉴字第5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评定陆某某为十级伤残。陆某某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2008年8月4日,原审法院依据陆某某的撤诉申请,作出(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陆某某撤回起诉。陆某某之母王乙(1928年11月12日出生)共生育二子一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陆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476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15元/天×51天)、误工费25918元(25918元/年×1年)、护理费5379.29元(21816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67元(7072元/年×5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6400.17元。胡某已支付陆某某赔偿款64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内容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胡某、王甲对陆某某请求赔偿无异议,但对陆某某请求赔偿的比例、赔偿的项目、标准及其数额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至于赔偿的比例,陆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虽负次要责任,但鉴于陆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胡某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陆某某主张胡某、王甲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陆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陆某某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陆某某主张的住院时间、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有出入,故陆某某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以原审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涉案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陆某某请求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甲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保险××相应的理赔责任。鉴于胡某、王甲已支付陆某某部分赔偿款,故保险××支付陆某某本案赔偿款后其余的理赔款,由保险××与胡某、王甲另行结算。保险××辩称,陆某某对其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陆某某就损害赔偿已经过诉讼,虽其撤回起诉,但诉讼时效依法中断,现陆某某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保险××的这一解释,不予采信。保险××辩称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其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某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属保险××赔偿范围,故保险××辩解不予赔偿鉴定费,不予采信。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规定,保险人不予赔偿,故保险××的这一辩解,应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王甲连带赔偿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甲计106400.17元的90%,计95760.15元,扣除胡某、王甲已支付64500元,实际支付陆某某赔偿款31260.1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陆某某保险金31260.1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该款赔付陆某某后抵扣上述第一项某某、王甲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陆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陆某某负担927元、胡某、王甲负担354元。上诉人保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计算陆某某的误工费乙准应按照2008年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9528元计算。二、陆某某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保险××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赔偿款项的时候,并未予以扣除。四、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二、八比较合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某、王甲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06年,各项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06年的标准计算损失。根据原审期间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陆某某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2.保险××对陆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赔偿问题;3.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确定是否合理问题。对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根据浙江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918元计算陆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2,陆某某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可以认定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陆某某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而拒绝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胡某驾驶机动车负主要责任,陆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根据上诉规定以及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确定责任比例为90%、10%尚属合理,本院不再调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保险××不承担该损失的赔偿,并已告知保险××支付陆某某本案赔偿款后其余的理赔款,由保险××与胡某、王甲另行结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保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