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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邱某某承与邱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邱某某承,邱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725号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邱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薇、汪肖宁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8月1日,原告将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义乌办事处承包给被告经营,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每年上交原告管某某用100000元,债权债务完全由被告承担。2005年8月1日又续签了三年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交管某某用60000元。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因经营不善,导致原告在2008年11月20日被告法院执行388649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邱某某催讨无果。故,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法院执行款388649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23727元)。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二份,证明合同关系与合同内容,该合同中原告将义乌办事处承包给被告,被告承接在义乌的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2、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执字第3533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义乌市经营工程不善,对外发生债务,原告因此被义乌市人民法院通知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执行388649元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在义乌应某某、宋某某等20人工程所发生的违约金388649元的事实。3、建设银行物特种转帐借方凭证(执行款扣款凭证)、开化县人民法院(2008)开法民执字第809号限期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6日,原告代被告垫付法院执行款388649元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2008年6月21日,被告邱某某出具一份原告诉被告应某某、宋某某等20个被告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该案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法律后果均由被告邱某某承担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原告将驻义乌办事处承包给被告邱某某经营工程,后因被告邱某某经营不善,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代被告垫付执行款、在义乌市办事处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邱某某,后被义乌市人民法院通知执行,义乌市人民法院委托移送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代被告垫付执行费、诉讼费388649元的事实。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日、200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在义乌市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在义乌市××内承接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市政、装饰装修、土石方和附属工程,由被告全权管理承包,组织施工。被告每年分别支付原告管某某100000元,60000元,承包经营的时间分别于2005年7月31日、2005年8月1日止,合同均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完全由被告承担(如工程招投标费、工程或其他材料款、人工工资、税金等),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008年8月12日,被告因经营工程不善,导致应某某、宋某某等20人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4月1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金某某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应某某、宋某某等20人工程款375000元及诉讼费用8004元、申请执行费5645元,合计388649元。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388649元。嗣后,被告未将原告垫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企业与其内部职工之间签订的有关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和风险负担的协议,其主要特征为在承包经营范围内的相关债权债务由承包人承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中,原告将在义乌办事处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邱某某经营,并明确约定被告承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义乌办事处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对外应依法承担责任,但在原、被告之间,在原告对外依法承担了民事责任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执行款38864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偿还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代付执行款3886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伯全审判员  李 薇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