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罗甲、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罗甲,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457号原告莫某某。被告罗甲。被告罗乙。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罗甲、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罗甲向原告借人民币108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6日归还50000元,余款至2010年1月10日前还清。被告罗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甲返还给原告借款108000元,支付利息损失4060元(暂从200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罗乙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12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甲向原告借款108000元,被告罗乙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结清止的事实。被告罗甲、罗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甲、罗乙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9日,被告罗甲向原告借人民币10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08年12月16日归还50000元,余款至2010年1月10日前归还,被告罗乙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结清止。借款到期后,俩被告均未返还,遂酿成讼争。另查明,原、被告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为4.86%。据计算,108000元借款自2009年1月11日至10月10日为9个月,计利息4724元。本院认为,被告罗甲与原告莫某某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罗乙为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建立了担保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罗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甲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罗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罗甲返还借款,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罗乙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甲、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甲应返还给原告莫某某借款人民币10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47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罗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1元,由被告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4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潘驾翔审 判 员 金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俞洁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