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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甲、陆甲与被告台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与台州××××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台州××××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43号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原告陆甲与被告台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台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在台州××××有限公司托运滤布袋2件,运费已付20元,当时在发票中载明代收货款6800元。但在货物交付以后,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代收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种种理由拒付代收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代收货款人民币6800元。被告台州××××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在交货时向收货人催收货款,但是收货人出具托运方的销货发票,称货款已付,故被告未向收货人收款。2、原、被告并未就代收货款的佣金做出相关约定,被告是无偿替原告收取货款,故本案法律应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无偿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因受托人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委托人损失才予以赔偿,因收货单位已经收到货,原告可以向收货单位要求支付货款,且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收款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交货是两件,货值一共是3400元,每件单价1700元,6800元是包括上次托运的货物价值。但是上次送货,原告并未委托代收货款。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要求我方赔偿也只能要求赔偿本次所送货物的价值损失3400元。4、本案的委托合同无效,原告本次托运的货物并非是自己的,而是原告的妹妹陆乙的,原告无权代替陆乙签订委托合同。本案未收货款应当由原告的妹妹陆乙向收货人追索。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委托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有效,属无偿合同还是有偿合同;3、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货物托运单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货运单只能证明货物运输合同有效,虽然在货运单上有代收货款的相关约定,但是我方认为这只是说明我方愿意为原告代领一下货款,而且该货款代领与交付必须以收货人与发货人有约定,收货人同意支付货款为条件,现在收货人并未支付货款,我方也未收到代收款,不存在所谓代收货款的义务,并且本次所送货物的实际价值也只有3400元,并非原告委托的68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收货单位已向卖方即该批货物所有人支付了该笔货款,且原告并不是货物的所有人,货物的所有人是原告的妹妹陆乙,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原告认为该份发票所反映的收款情况我们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所涉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代收的,现被告未履行代收义务,未向收货人收款并交付给我方,原告就有权向被告追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货物托运单,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又系复印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货物托运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委托的两件布(价值3400元)送交萧山收货人陈绕,货物托运费用20元。双方在托运单上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6800元。该6800元货款是包括前一次委托被告托运的布(价值也是3400元)。托运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支付托运费20元,被告已将两件货物送交收货人。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双方当事人必须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指定收货人。虽然对于代收货款未约定相关费用,属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但被告在交付货物时仍应履行代收的义务。现被告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时未依约替原告收回相应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本次托运货物价值为3400元,而应代收的货款6800元还包括了前一次托运的货款,该部分货物在前一次就已交付,而当时并未约定代收货款,故即使造成前一次货款3400元不能收回,也并不是被告的过错。被告只对本次托运货物不能收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以本次托运的货物价值为准,即3400元。被告辩称本案所涉两件货物是原告的妹妹陆乙所有,原告无权代替陆乙签订合同,该代收货款的委托合同无效,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甲人民币34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德宇审 判 员  娄银强人民陪审员  林日钢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修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