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临海市××汽车装饰配件厂买卖合与临海市××汽车装饰配件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临海市××汽车装饰配件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90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临海市××汽车装饰配件厂,住所地:临海市××丁家××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临海市××汽车装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汽车装饰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系一家从事汽车配件生产的企业,其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2008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86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80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到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临海市××汽车装饰配件厂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临海市××汽车装饰配件厂欠原告货款18086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临海市××汽车装饰配件厂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临海市××汽车装饰配件厂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受人临海市××汽车装饰配件厂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汽车装饰配件厂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货款1808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2元,由被告临海市××汽车装饰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孙晓风审判员祝匡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