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范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9日,被告周某某、范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2009年12底还清本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周某某、范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周某某、范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周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29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范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自愿主张从2009年12月29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范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