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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中刑终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陶宗权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王某,奚某1,奚某2,奚某3,奚某4,陶宗权,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06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劳动路31号。负责人王正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水岭,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2年5月11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农民,文盲,住芜湖县。系被害人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1,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农民,住芜湖县。系被害人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2,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农民,住芜湖县。系被害人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3,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农民,住芜湖县。系被害人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4,女,1976年2月1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农民,住芜湖县。系被害人次女。原审被告人陶宗权,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兼务农,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本案于2009年8月3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6日被芜湖县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黄山东路。法人代表张文霞,总经理。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宗权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奚某1、奚某2、奚小霞、奚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芜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陶宗权驾驶超载的皖B×××××中型自卸货车沿芜湖县境内的荆十路由芜湖往湾沚方向行驶,行经荆十路旱桥处,被告人陶宗权在未能确认车后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导致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奚某6(男,殁年62岁)发生碰撞,造成奚被当场碾压致死。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宗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奚某6系由于交通事故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陶宗权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40000元。原判另查明:被害人奚某62007年10月在芜湖虹飞机械有限公司上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奚某1、奚某2、奚某3、奚某4分别是被害人奚某6妻子和子女。被告人陶宗权驾驶的皖B×××××中型自卸货车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挂户经营协议。皖B×××××中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零时至2010年2月26日二十四时。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如下: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2990.4元;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9524元;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202.5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3284.1元;4、年国有经济单位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36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陶宗权的供述;书证归案经过、身份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尿样)登记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复印件、汽车挂户经营协议书、收条等;物证刑事照片;证人奚某5、奚某1的证言;被害人包万金的陈述;鉴定结论芜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芜湖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陶宗权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陶宗权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宗权自愿认罪,并同意赔偿被害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陶宗权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判认为,芜湖虹飞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可认定被害人奚某6在事发前仍在芜湖虹飞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此确认死亡赔偿金246817.6元;丧葬费13181.5元;2、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62999.1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8万元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人陶宗权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方遭受损失,被告人陶宗权及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陶宗权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中型自卸货车挂户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故对被告人陶宗权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B×××××中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人陶宗权虽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第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但该约定应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特别告知义务,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免责条款对被告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陶宗权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款为人民币120000元,余款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鉴于被告人陶宗权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0000元,且本案中足以弥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能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宗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奚某1、奚某2、奚某3、奚某4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2999.1元。三、被告人陶宗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奚某1、奚某2、奚某3、奚某4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奚某1、奚某2、奚某3、奚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被害人奚某6生前是农村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芜湖虹飞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私自盖章所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在2009年8月29日11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陶宗权驾驶超载的皖B×××××中型自卸货车沿芜湖县境内的荆十路由芜湖往湾沚方向行驶,行经荆十路旱桥处,陶宗权在未能确认车后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导致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奚某6发生碰撞,造成奚被当场碾压致死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陶宗权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结合其赔偿、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其科以刑罚,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陶宗权亦无异议。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害人奚某6生前是农村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芜湖虹飞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私自盖章所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芜湖虹飞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且对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诉人提出公章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私自盖章所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不能提出合理理由,原判以此为依据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晓雯审 判 员  王士平代理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强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