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6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倪甲。原告蒋××诉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陈甲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河深桥村河心东路48弄7号的房屋(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号)予以查封。本案现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林××、被告陈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倪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起诉称: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取245000元人民币未还,借款月息按3%。有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凭证或相关借条为证。然被告不守信用,拖欠借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从借款次月起算至实际执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银行转账单、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四份,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陆续向原告借款。3、借条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部分借款的用途、去向。4、被告的录音以及录音书面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外,原告蒋××在举证期限内还申请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出庭作证。此外,原告蒋××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虹桥支行调取以下转账凭证:原告蒋××通过农行账户(卡号:××,户名:蒋××)在2008年2月22日转账48500元,转账交易传票号:y2c60038;2008年3月2日转账9700元,转账交易传票号:y2c60049;2008年3月16日转账48500元,转账交易传票号:y2c60004;2008年3月23日转账29100元,转账交易传票号:y2c60010;2008年4月2日转账67900元,转账交易传票号:y2ja0086,转账至被告陈甲账户(卡号:××,户名:陈甲)。以及调取2008年3月31日由被告陈甲向原告蒋××借去的20000元借款转账至潘某某账户(卡号:××,户名:潘某某),转账交易传票号:y2xu0117。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虹桥支行调取了原告账户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2日之间的往来明细账、被告账户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4月3日之间的往来明细账、潘某某账户2008年3月31日的往来明细账,以及这三者账户的基本情况。被告陈甲答辩称:1、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但被告到目前为止,只欠原告80000元。2、原告出借的款项为高利,涉嫌违法,请依法处理。3、原、被告双方未约定3分月息,而是约定9分息,约定利息不合法。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申请本院调取原告蒋××在农业银行开户账户(62×××11)2008年3月-5月往来明细账以及存款凭单。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虹桥支行进行了查询,经查询,原告该账户在2008年3月-5月的明细账中无40000元-50000元间的交易发生,在2008年3月12日确有一笔55000元存款存入,但该存款凭条上的客户签名为蒋××。另外,被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还申请证人倪某、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此外,被告陈甲于2010年1月25日申请对原告蒋××提供的录音证据的完整性进行鉴定。对本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蒋××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为高利,因为原告在出借给被告钱的同时,已经扣除了该笔借款按月息9分息计算10天的利息,被告收到原告的钱即为汇款单上显示的金额。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银行出具的凭据,形式合法,且被告亦承认收到借款,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3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9700元、2008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48500元、2008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9100元、2008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679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每次借款给被告,被告都会出具相应的欠条给原告,但现在原告只能出具两张欠条,而另五张欠条由于被告已经还款,已经被被告撕毁,因此被告已经偿还了另外五笔款项,只欠该两张欠条上的8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其中一份2008年3月16日的借条为陈丁所出具,但被告承认收到款项,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金额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对另一份2008年3月31日的借条,为潘某某所出具,但借条下方又加了一句“加壹万共叁万元某陈甲”,而被告后来亦承认所借该笔款项中的20000元转借给潘某某,后又追加借了10000元,共3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认为该两份借款即可以证明每次借款被告均会出具相应的借条给原告,本院认为由于该两份借条均是被告转借给他人后,由他人出具给被告,再由被告交给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他几笔借款均出具借条,且在本地实际生活中,亦存在未出具借条的民间借款,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承认该段录音确实是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但该份证据中,被告根本没有承认欠原告245000元,故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45000元;且该录音材料并不完整,是截取的。经本院审查,该份录音材料开头处缺少必要的电话称呼,且诸多地方模糊不清,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关于要求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予以了准许,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均到庭作证。据证人吴某甲陈述,原告有向被告现金借款,也有去银行汇款给被告。诸多借款中,被告有些出具借条,有些没有出具借条。总共借款为300000元,在去年年底被告分两次偿还了55000元,其中一次在虹桥××××茶楼里偿还,尚欠245000元未还,另外多次去被告家中催讨。据证人吴某乙陈述,从2007年下半年到2008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300000元,有现金借款,也有银行汇款,被告在2008年年底,分两次偿还过55000元,其中一次在虹桥××××茶楼里偿还,此外还多次去被告家中催讨。本院认为,由于该两个证人均是原告店中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较低,但可以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曾分两次偿还过共55000元,其中有一次在虹桥××××茶楼里偿还。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本院该调查取证行为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已经偿还了165000元。本院认为,经对原告账户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2日之间的往来明细账、被告账户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4月3日之间的往来明细账、潘某某账户2008年3月31日的往来明细账进行查询,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在2008年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48500元给被告、在2008年3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9700元给被告、在2008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48500元给被告、在2008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29100元给被告、在2008年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67900元给被告。(二)关于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本院该调查取证行为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2008年3月12日存入的55000元为被告所存入,存款凭条上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认为2008年3月12日存入原告账户的55000元该笔款项为其所存入,但由于存款凭条上签名为“蒋××”,故被告辩称并不合常理,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要求证人倪某、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予以了准许,但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未出庭作证,证人倪某到庭作证。据证人倪某陈述,其在2009年2月或3月间,替被告在虹桥××××茶楼里偿还过原告35000元,并在偿还借款后将条子拿回后撕毁。本院认为,由于证人倪某系被告弟媳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较低,属孤证,且本案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要求对录音材料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庭审中被告放弃鉴定,本院予以允许。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与被告陈甲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加上之前结余的,共计5000元,由原告直接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008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在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时,原告提前在本金中扣除15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仅48500元。200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在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时,原告提前在本金中扣除3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仅9700元。200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在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时,原告提前在本金中扣除15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仅48500元。该笔借款被告借去后转借给陈丁,再由陈丁出具借条给被告,由被告将借条交付给原告。200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在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时,原告提前在本金中扣除9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仅29100元。200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在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时,直接将款项打入潘某某账户,由潘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在潘某某出具的借条上上加注“加壹万元某共叁万元某”。200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在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时,原告提前在本金中扣除21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仅67900元。上述七笔借款共计238700元。对上述七笔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原告称是月息3分,被告称是月息9分,双方存在分歧。另外,被告在2008年农历年底,分两次偿还过原告5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向原告蒋××借款,应予以偿还。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七笔共238700元,有原、被告陈述以及银行汇款查询信息单、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账、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按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238700元计算。对于借款利息,原告称是月息3分,被告称是月息9分,原、被告双方对约定的利息有较大争议,但又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故本案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在2008年年底偿还给原告5500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够成自认,故该55000元应在借款总额238700元内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被告除本案借款之外还向原告借款,总计金额达300000元之多,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每一笔借款均出具借条,在归还借款后已将借条撕毁,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现实生活中亦存在大量不出具借条的民间借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应偿付原告蒋××借款本金人民币1837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蒋××负担650元,被告陈甲负担1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包秀露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书记员陈秋晨